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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 裁定人 吳鶴
即 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忠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7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楊忠源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30,863元,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3,560元(計算式:30,863×12×10=3,703,56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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