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他,14,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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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柯妃霖
法定代理人 柯有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柯有成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柯有成間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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