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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巫佩珊
即 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慧萍、林虹汝、林人傑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慧萍、林虹汝、林人傑應自本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次日起,至聲請人巫佩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巫佩珊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2,372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巫佩珊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3,920元(計算式:2,372×12×10×3=853,92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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