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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蕭雅雲
蕭守鵬
蕭雅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蕭昭郎即蕭昭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雅雲、蕭雅惠、蕭守鵬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蕭昭郎即蕭昭高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蕭昭郎即蕭昭高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蕭昭郎即蕭昭高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3,000×12×10×3=1,08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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