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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江品潔
即 原 告
兼上一人之 江宜庭
法定代理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政祥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親字第94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江品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江品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江宜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江品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江品潔、江宜庭與被告廖政祥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親字第9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認領子女等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之聲明為:㈠被告廖振祥應認領原告江品潔為子女,及㈡原告江品潔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江宜庭單獨行使與負擔,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江品潔新臺幣(下同)11,007元等。
其中聲明㈠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向原告江品潔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另聲明㈡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向原告江宜庭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江品潔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江宜庭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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