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他,8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楊騰恩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家平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騰恩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家平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楊騰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楊騰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家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陳家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楊騰恩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家平受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37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646號裁定聲請人部分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元,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