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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王正清
即 被 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思婷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親字第4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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