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家聲,2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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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宥瑀
相 對 人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24號、103年度婚字第62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其102年度婚字第824號及103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志聰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其103年度婚字第624號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志聰負擔。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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