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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洪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素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5月13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
嗣相對人邀同訴外人林金生為一般保證人於98年6月19日向其借款2,88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年6月19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拒相對人自104年5月1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2,115,392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中院東非柒10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函徵詢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債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4年8月7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104年8月1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相對人遲於104年8月24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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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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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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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霧峰區 │中正 │ │41 │田│204.94 │3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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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霧峰區 │中正 │ │63 │建│75.6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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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32 │臺中市霧峰區中│00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0.49 │陽台8.17 │全部 │
│ │ │正段63地號 │造 │二層40.49 │ │ │
│ │ ├───────┤ │三層40.49 │ │ │
│ │ │臺中市霧峰區吉│ │突出物6.14 │ │ │
│ │ │峰路46巷11弄8 │ │合計127.61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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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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