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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羅烽榮
相 對 人 洪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洪淑卿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清償日期:民國104年2月3日。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二十。
(八)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二十。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淑卿,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洪淑卿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3日。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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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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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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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樹孝 │ │ 1638 │建│ 4425.42 │1000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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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三汴段263-6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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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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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樹孝段1638地號│ │ │ │ │
│ │ │ │集合住宅、鋼筋混│三層:64.90 │陽台:7.62│ 全部 │
│ │2549├───────┤凝土造、12層 │合計:64.90 │ │ │
│ │ │樹孝路321巷17 │ │ │ │ │
│ │ │號三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樹孝段2602建號,面積:775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重 │
│ 測前:三汴段11173建號)。 │
│重測前:三汴段11120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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