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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李振福
相 對 人 鍾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宜靖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宜靖於103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5,403,517元,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3年11月10日,如未按月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91,9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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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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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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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萬福 │ │577 │建│32,316.11 │100000分之24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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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
│1│605 │臺中市太平區萬│住家用 │第一層:37.02 │陽台:6.74 │全部 │
│ │ │福段57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第二層:37.02 │平台:5.93 │ │
│ │ ├───────┤3層 │第三層:37.02 │花台:0.95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文│ │突出物:7.58 │ │ │
│ │ │林街35巷27號 │ │合 計:118.64│ │ │
├─┴──┴───────┴────────┴───────┴──────┴────┤
│共有部分:萬福段676建號4,83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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