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019,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周妙媛
相 對 人 陳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聲請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萬元每日七元計算之利息,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超過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