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28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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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阮秋草
相 對 人 吳溢淀
相 對 人 康成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104年5月25日,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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