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56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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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林子殷
相 對 人 林志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視為102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2年12月,與聲請狀附表所示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雖有不符,依票據文義性之法理自應以票面上所載為主,因票面上到期日之記載雖無法確定到期日但依民法121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月之末日視為期間之末日,故該本票視為以102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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