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6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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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黃楷茗
相 對 人 EKA SULASTRI
相 對 人 BUDUAN BERNICE BAGASOL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票據,發票日記載104年6月31日之記載為曆中所無之日,應以該月相當之日為利息起算日,符合當事人真意,是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3年6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064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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