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30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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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吳文彬
代 理 人 陳忠堃
受 選任人 魏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鄧昌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美玉為被繼承人鄧昌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昌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昌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於103年7月2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魏美玉(女、39年4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顯見魏美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

此外,魏美玉亦表示同意擔任鄧昌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魏美玉之同意書附卷可參。

執此,本院認為由魏美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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