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3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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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
聲 明 人 呂聰明
呂義雄
呂桂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艷珠不幸於民國104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呂聰明、呂義雄、呂桂子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艷珠於104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呂艷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黃江夏、鄭彩彤、張建瑞等,已分別於104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第116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李佳彥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李佳彥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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