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7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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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黃王淑萱
黃英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英敏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黃王淑萱為被繼承人之母,為其之第2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黃英彰為被繼承人之弟,為其之第3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英敏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黃王淑萱為被繼承人之母,為其之第2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黃英彰為被繼承人之弟,為其之第3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黃少鵬已於104年8月14日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且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2、3順位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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