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81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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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何菊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菊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菊生(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73年7月21日亡故,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遺有新臺幣 475元,為妥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行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列管榮民,已於73年 7月21日亡故,其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年8月17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查。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函覆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年8月17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榮民事務及榮民遺產管理事項與相關法律程序已甚熟稔,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本院認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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