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8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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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余卓爾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澤民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澤民(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生前立有遺囑,惟其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聲請指定由聲請人余卓爾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惟查本院已依聲請人余卓爾另案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無再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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