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8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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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陳忠典
受 選任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英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英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英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洪英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8)之債權人,洪英苗已於民國96年11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地政士王志聰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2年6月14日中院東家癸96繼2721字第6122 3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管理人結訓證書影本及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洪英苗之債權人,洪英苗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721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由王志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王志聰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洪英苗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本院認為由王志聰(男、57年7月27日生、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擔任洪英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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