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8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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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欽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欽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欽榮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墊及繳納被繼承人不動產欠稅及納稅事宜,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02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欽榮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2,02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應屬適當,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02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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