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19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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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張進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義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義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義煌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現不動產進行拍賣,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俾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義煌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司繼字第531號裁定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新台幣16,204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至於聲請人應履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另行聘任其他人員協助處理所生之費用,非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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