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56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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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月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月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號)於95年8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348號、第2349號及第23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洪萬勝、外祖母洪柯桞之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等推派人選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各公會均表示暫無適當人選可供推選,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卷可憑,復斟酌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且認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擔任較為適宜,惟本院於104年8月19日通知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黃俞璇到庭表示意見,然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況被繼承人之親屬。

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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