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7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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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許博堯律師即劉水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水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水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水元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現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22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登報資料、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水元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522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6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多筆土地,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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