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繼,763,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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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邵安秀
代 理 人 魏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七六三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水元於95年12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劉水元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許博堯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水元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核閱無誤,復查無許博堯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劉水元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

從而,本院原裁定未予究明,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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