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00,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穆陳阿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債權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可參。

查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以聲請人係債務人穆希芬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在案。

聲請人為避免房屋遭受法院拍賣,前遵本院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04年度存字第537號)。

因穆希芬有兒子,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相對人以聲請人乃穆希芬之繼承人為由,查封聲請人之房產即屬查封錯誤,是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

於異議之訴審理中相對人發覺前開情事,故主動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至此終結。

綜上所述,本案業已終結,請本院審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民事執行處查封函、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及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對人業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民執行處塗銷查封函(顯示債權人撤回執行)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與本件僅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非同,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參照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