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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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劉沂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TN1001002),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73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可知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73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154號、100年度執全字第666號等卷宗審閱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執行法院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而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業於104年6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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