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7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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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林宜樺
相 對 人 黃顯堂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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