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09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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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聲請人與相對人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另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事件受理後,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853,14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聲請人於供擔保6,853,144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遂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38號提存上開金額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不服本案一審判決,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事件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739,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就前開擔保金超過1,739,700元部分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該部分提存金云云,並提出本案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無法於判決確定前預先實現債權可能所生之損害。

故所謂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必待供擔保人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證明已清償供擔保權利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後,始屬之。

次查,本件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本案一審判決,經上訴法院部分廢棄,且全案未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7月3日104中分文民曠決103重上更㈠58字第8758號函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有未合,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故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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