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1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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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英英

兼法定代理 王榮泉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斌
法定代理人 王盈勛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已於101年11月28日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65號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9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10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非訟中心函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5391號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765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5年8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參見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經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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