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10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羅梅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靜子即潘燦霖之繼承人、潘嫦玲即潘燦霖
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51號),訴訟業已終結。

另原相對人潘燦霖業於100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薛靜子即潘燦霖之繼承人、潘嫦玲即潘燦霖之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程序筆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燦霖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聲請假扣押、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本院民事庭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