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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張末英
相 對 人 江宜璋
相 對 人 江冠頫
相 對 人 江大瑜
相 對 人 陳玫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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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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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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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 │858,96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 │ │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
│ │ │為562,089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 │
│ │ │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6,17│
│ │ │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 │
│ │ │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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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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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47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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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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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6,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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