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16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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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蕭伯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正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舊址「臺中市○里區○○村○○路000○0號」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再查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原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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