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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莊浩浰
相 對 人 鵬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522元,聲請人嗣後於審理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985,908元,因減縮請求金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985,908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50元(計算式:10,790×57/100=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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