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19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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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興國
相 對 人 許宇馨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均經調卷執行完畢在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扣得相對人於第三人之租金及股票債權,嗣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調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42號假扣押執行卷,就執行標的換價完畢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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