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19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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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羅世凱
相 對 人 羅松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拒收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即已出境外國,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4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95347號函附卷可稽且該函回覆無法得知現居國外現址。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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