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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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林好員
相 對 人 周金蘭(即莊周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就相對人周金蘭(即莊周金蘭)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 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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