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20,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陳冠佑
聲 請 人 陳翊愷
共同法定代 陳家民
理人
相 對 人 范明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家暫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 8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