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2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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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蔣佩玲
相 對 人 廖年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01109),關於相對人廖年順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廖年順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廖年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廖年順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蔣佩玲之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卯字第560號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蔣佩玲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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