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2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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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翁江山
相 對 人 翁志成
相 對 人 王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確定在案。

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2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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