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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遊
相 對 人 游麗芳
相 對 人 蘇千惠
相 對 人 林昱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雖主張於103年5月9日繳交反訴裁判費新台幣1,330元,惟相對人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反訴,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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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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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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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 │904,07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 │ │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
│ │ │為874,938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 │
│ │ │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 │
│ │ │9,58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 │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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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2,225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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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1,995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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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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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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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944元。 │
│ 計算式:2380088/100=20,944元。 │
│2、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1995元。 │
│3、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8,949元。 │
│ 計算式:20944-1995=18,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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