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13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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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駱麗年
相 對 人 危珈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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