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57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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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葉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惟因相對人葉武雄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出境迄今,經郵務人員以相對人「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件、退郵信封影本1件及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28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件4月30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40045983號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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