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893,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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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游慶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7元,擔保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72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受損害。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鄭華國即楊秀梅之繼承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華國即楊秀梅之繼承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楊秀梅之繼承人鄭隸芳、鄭心如之印鑑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楊秀梅之繼承人鄭隸芳等三人已協議由繼承人鄭華國繼受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本院遂於104年7月20日以中院東非拾壹10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繼承人鄭隸芳、鄭心如之印鑑證明,前開補正通知業於10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未證明擔保原因消滅及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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