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聲,97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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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黃信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閎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6,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固已終結,惟聲請人於 104年6月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1樓之1 」,郵政收件回執係由署名「白昇艷」簽收,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1樓之1 」,經該分局於104年7月19日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且其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00巷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7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040022773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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