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國,21,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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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海芙蓉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楊書銘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坤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260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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