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2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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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張運添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丁亮琪(DINH THI TUYET)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交多位外國籍友人,時常與友人以手機聊天至半夜,當原告因工作不在家時,被告亦會邀請友人至家中作客,且被告時常獨自駕車出門找朋友至深夜,甚至在外過夜直至隔日才返家,原告因而開始對被告之交友情形產生好奇。
於103年5月17日,原告深夜返家巧遇被告與一名越南籍之男性友人獨處於家中,並發現被告頸部有疑似吻痕,又於臥室垃圾桶找到疑似擦拭體液之衛生紙,經追問被告為何深夜還與男性友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及其友人均支吾其詞,原告當下驚覺自己遭到被告背叛。
經原告不斷與被告進行溝通,希望雙方能好聚好散,然被告疑似因即將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堅持不願與原告離婚。
如於103 年11月19日,傳送內容「老公,過去的事我覺得對你很對不起,可是我先(現)在不感(趕)回越南面對爸媽,你可以讓我辦身分證嗎?辦好你想我怎麼做都可以,你想跟我離婚也可以」之簡訊給原告。
而自103年5月17日至今,被告依然常有深夜不歸、在外過夜以及趁原告工作時,帶友人返家之情形出現。
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
且被告明知原告對其交友狀況存疑,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自應積極就該問題與原告釐清,彌補夫妻間之互信基礎,然被告選擇我行我素,消極以對,核其所為,顯有重於原告之過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二、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友人乃被告遠房親戚,當天要搭機返回台南,故被告與親戚用完餐後,要送親戚搭車至機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衣衫不整之情形。
原告所稱之吻痕,被告當日亦同意與原告前往驗傷,然並未一同前往,是否為吻痕,誠屬有疑?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與他人確實有踰矩之行為發生」云云無涉。
兩造間實不存在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法定事由及侵權行為,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爲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居留證、結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於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對於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7日,被告與越南籍友人合意性交等情,固據提出錄影光碟暨截圖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於本院證稱「(當時進入住處之後,在場的人有何人?)要開門時,門反鎖,後來被告開門,進去後被告及一個越南籍男子。
(證人是否看到越南男子與被告二人外觀上有何異狀?)越南男子脖子上有紅紅的一塊,被告脖子上有紅紅數塊」,雖足認被告與該名男子同處一室,惟未見兩人有何衣衫不整之情形,又被告頸部雖疑似有痕跡,然尚難逕認被告與該名男子有合意性交之行為,另原告所提衛生紙團之照片、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畫面、影片截圖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
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暨截圖,僅足證明被告於原告所指特定時段未於住家活動。
依原告所提通聯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與不詳對象有通話紀錄。
依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僅足證明原告仍就前揭103年5月17日事件對被告多所質疑,又該譯文均僅係片段,且如依被告所陳:「那如果我說有的話,那你給他回去好好不」,即見被告無非係面對原告的一再質疑,意欲先使該男子平和離開再與原告溝通,嗣原告仍再續為質問,被告旋又稱:「我說我跟別人的可以嗎」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話語均僅係為虛應原告一再質疑所為之對應,是要難以此等片段話語為何事實之認定。
況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例如情感之外遇,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達無法維持之程度,原告於訴訟上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該男子共處一室及是時被告脖頸上有一痕跡存在,該事件僅屬單一事件,原告即再別無其它積極舉證,自尚難逕認此婚姻衝突無再為調整、協商、解決之可能。
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之破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四、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婚姻關係亦非一有何衝突即得予以解消,法院基於前揭立法意旨,依原告有限舉證所呈現之客觀婚姻事實,要難僅以前開衝突事件之存在,即認婚姻已有重大之破綻,更難認雙方婚姻家庭關係已無和諧可能,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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