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21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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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邱綉哖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蔡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於76年間,被告開始沉迷賭博,每當被告賭博後自賭場返回家中時,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前去賭博,被告即會拿取小斧頭要砍店中之樓梯扶手、電視及家具,更會作勢要砍殺原告或兩造子女。
於76年間,原告事前告知並已徵得被告同意於農曆年間與友人前往台東遊玩,詎返回家中時,被告即對原告暴力相向,並將家中瓶裝瓦斯桶、電鍋、瓦斯爐等丟擲到後院。
於兩造子女蔡涵玉就讀小學三、四年級期間,原告及兩名子女居住於公婆家期間,被告每晚均到公婆家用餐,然被告卻時常嫌棄原告所準備之晚餐不夠豐盛,時常對原告破口大罵說「這像狗在吃的」,並將菜餚及碗盤全數掃落地面,甚常向原告咆哮表示「你有本事就叫你老爸下來談離婚」。
此外,被告沉迷賭博後,原告即須為被告償還賭債,而兩名子女自國中起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支付兩名子女及原告生活費及扶養費,又被告對兩名子女時常施以暴行。
自81年6 月起,原告即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與被告分居,至今已20多年,兩造間無任何聯繫或情感上之交流。
被告所為已然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且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按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賭博、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因此自81年間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已20多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蔡涵玉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審酌被告婚後對原告暴力相向,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又原告不得已離家,迄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未有任何聯繫、互動,或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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