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婚,5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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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29號
原 告 朱錦文
被 告 張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當天未同房,嗣被告在外工作不顧家庭,又於原告住院期間竊取手機、房屋權狀等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屬不實,伊未竊取原告財物,且有與原告同房,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兩造於104年5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院函命原告補正相關婚姻破綻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並未補正,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參酌原告甫於104年5月15日離婚,後旋於104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詎原告又即於104年6月10日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未能就相關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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